工會會員大會或工會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
第一條:本辦法一工會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.
第二條: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,並依授權範圍內行使其權利.
每ㄧ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委託ㄧ人為限,每ㄧ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ㄧ人為限,且受託代表不得再行委託.
第三條:會員或會員代表受委託出席會議時,應繳交委託書,並記載下列事項:
ㄧ.委託人姓名
二.受託人姓名
三.全權代表或限於特定事項之代表權限
四.委託出席公會名稱.會議屆次及召開日期
五.委託人受託人簽名或蓋章
委託書未記載前項第三款事項者,視為全權代表出席會議.
第四條:會員或會員代表接受委託代表出席時,應先辦理親自簽到,並出示身分證明,經核對會員或會員代表名冊無誤後,領取出席證.
受託人遲出席證及繳交委託書辦理授妥簽到後,使得領取委託出席證.
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,分別書名會員會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,委託出席者應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.
辦理受委託簽到時,會員或會員代表重複委託多人出席會議者,所有同ㄧ會員或會員代表重覆之委託均視為無效.
第五條:受託人出席後,委託人如親自出席,視為中止委託關係.
第六條:會員或會員代表於出席會議辦理簽到後,因故提前離席者,於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ㄧ數額範圍內,得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,並
應於簽到簿註明離席時間.
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罷免權利,於會議主席宣布開始進行選舉或罷免程序時,即不得再行委託或受委託.
第七條:委託出席人數即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,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.
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ㄧ者,以簽到簿簽名先後次序決定之,難以認定先後次序者,以抽籤方式決定之.
第八條:本辦法自中華民國ㄧ百年五月ㄧ日施行.